撰文:高雄律師,王瀚誼律師事務所。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(以下稱本條例),最近一期的修法是立法院於108年12月17日的修正,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由總統公布,此次修正共計影響約莫20多條條文,而目前,除第18條、第24條、第33-1條尚未經行政院定出施行日期以外,其餘新修正的條文皆已於109年7月15日開始正式生效。
綜觀這次的修法變動,立法院於新聞發布中指出:(1)重罪重懲、遏止新興毒品的散播;(2)縮短新興毒品列管時程(3)扣案毒品物可於判決確定前銷燬(4)緩起訴處遇模式之多元化等四點修法目的,以下我們將就相關的重要規定,做個簡單的介紹。
第一:已經於109年7月15日正式施行的部分
一、擴大對混合毒品的防治範圍
(1)增加新興毒品列管的規範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
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,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,每三個月定期檢討,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、濫用性、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,並經審議通過後,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、增減之,並送請立法院查照。
本條例將毒品分成四級,相關的分級與品項,每三個月會由審議委員會定期檢討,而本條例新修正的第2條第3項中,有別於以往以單一物質的認定模式,改為針對「類似化學結構的物質」來概括認定,讓未來新興且尚未納管的合成毒品(例如:新興影響精神物質New Psychoactive Substances、狡詐師藥物designer drug等),都能夠即早經由審議委員會來加以審議,以減少出現新興毒品的防治空窗期。
(2)加重混合毒品相關的刑度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
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,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,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
本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,如果犯本條例前五條(轉讓;引誘他人施用;以強暴、脅迫、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;意圖販賣而持有;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等),且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,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,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,也就是說立法者幾乎就是要全面加重處罰與混合毒品相關的行為。
然而,究竟什麼是條文中所指的混合毒品?立法理由僅指出將兩種以上毒品參雜調和,無從區分而言,就是條文中的混合態樣,此外沒有更多其他的說明!惟,考量到國際現行新興毒品類型越發多樣,如今立法者,卻僅僅於立法中規範物理性的混合行為,至於化學技術高度相關的合成毒品,並不問與區分及不問情節輕重與犯罪樣態,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,這樣的立法是否妥當?尚待觀察!
二、加重製造、運輸、販賣二級毒品的徒刑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
第1項: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一級毒品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;處無期徒刑者,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。
第2項: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第3項: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三級毒品者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。
第4項: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四級毒品者,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第5項:製造、運輸、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第6項: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本條例第4條,提高製造、運輸、販賣各級毒品的罰金,並針對近年來第二級毒品逐漸升高的濫用趨勢,更進一步地提高法定刑的刑度。
三、增定處罰對未成年人、懷胎婦女的販賣行為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、2項
第1項: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,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
第2項: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,亦同。
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
成年人教唆、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眼見近年來越來越多未成年人在娛樂場所施用毒品,立法者於本條例第9條第1項,將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,列入加重刑罰的條件,希望加強對未成年人的保障,而這樣的修法也適度解決,原先實務上是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,加重成年人販毒予未成年人的爭議,讓於本條例施行後所發生的事件,可適用本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。另外,針對對懷胎婦女的毒品販賣行為,也一併增訂在同法第2項,成為加重刑罰的事由之一。
四、增加持有毒品的規範強度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
第1項:持有第一級毒品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第2項:持有第二級毒品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第3項: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第4項: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第5項: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第6項: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第7項: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於本條例第11條,提高持有第一、二、三級毒品的罰金額度,並將三、四級毒品的持有重量,由二十公克下降至五公克,以減低實務上查緝持有毒品的困難程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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