撰文:高雄律師,王瀚誼律師事務所。
大家好,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「商品禮券」的法律問題,許多企業在推行活動時,常會使用價格更為優惠的禮券來吸引消費者,而目前我國的禮券依照發票的開立時間、禮券的使用方式等性質,大約可以分成「商品禮券」、「現金券」兩種,在不屬於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的「電子票證」,而且發行人為「有償發行」的狀況下,商品禮券必須受到「商品(服務)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的限制,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:
一、「商品禮券」、「現金券」有什麼不同:
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第1項
營業人發行禮券者,應依下列規定開立統一發票:
一、商品禮券:禮券上已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者,應於出售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。
二、現金禮券:禮券上僅載明金額,由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,憑以兌購貨物者,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。
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,如果是「商品禮券」的話,禮券會載明可兌換的貨物品項與數量,並會有「已於出售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」的類似字樣,因此,消費者在拿著商品禮券去換商品時,只會拿到相關的購買證明,而不會收到統一發票!
另外,如果是「現金禮券」的話,禮券上會載明金額,此時當消費者拿著現金禮券去消費時,就等同拿著現金消費一般,是可以拿到店家開的統一發票的!於是,消費者不妨檢查看看上面有沒有類似「已於出售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」的相關記載,就可以知悉在使用禮券時,店家需不需要依法開立發票。
二、「商品禮券」、「現金券」有什麼使用上的法定限制嗎?
不屬於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的「電子票證」,而且發行人為「有償發行」的狀況下,商品禮券就必須受到「商品(服務)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的限制,此時,消費者可以主張違反上開事項的條款無效、或是主張將上開應記載事項納入條款中以資適用,而,以下我們僅簡要整理出幾個企業經營者、或是消費者需要注意的事項:
(1)應該記載消費者要求退還禮券之程序及返還金額
票券上應記載消費者要求退還禮券之程序及返還金額,不過目前「商品(服務)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尚沒有具體規定消費者得以解除或終止票券的事由,此時應可參考最高法院於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中,針對此類票券能否終止的問題,提出可以類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中得以「任意終止」的規定,讓消費者在購買完票券而沒有使用完畢時,隨時可以向企業經營者就未使用的部分請求退費,以保障消費者的權益的見解。
(2)應記載發行人資訊、履約保證、補發方式
票券上應記載發行人名稱、地址、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姓名等等資料,同時也要將履約保證的方式、票券的使用方式說明清楚,並給予消費者補發的機會(企業經營者向消費者索取的補發工本費,紙本每次不得超過50元;磁條卡、晶片卡不得超過100元)。
(3)不得記載較現金消費不利的情形
在適用「商品(服務)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的商品禮券中,既然發行人是屬於「有償發行」的狀況,也就是說,今天消費者是透過支付現金才得以取得票券時,此時發行人就不得在禮券上記載較現金消費更為不利的事項(例如:規定使用期限、未使用完的餘額不得消費等),否則就等同於允許讓企業經營者可以透過發行禮券,對消費者賺取兩次獲利的狀況。
(4)不得記載針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的條款
因為禮券多屬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的定型化契約,於是企業經營者即需要遵守消費者保護法中關於定型化契約的規定,不得訂立例如:「免除交付商品或其他義務」、「不合理的使用限制」、「發行人得片面解約」、「廣告僅供參考」、「預先免除發行人的故意過失責任」等等的悖於誠信原則的定型化條款,以確保消費者的權益。
(5)企業經營者違反時的法律責任
消費者保護法第56-1條
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,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,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,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,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;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,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處罰。
而如果企業經營者,違反上述(1)、(2)、(3)、(4)等規定時,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6-1條規定,當企業經營者遭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,有可能會被處以新臺幣3萬元~30萬元以下罰鍰;而如果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又不改正者,即有可能會被處以新臺幣5萬元~50萬元以下罰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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