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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判決書上面的「緩刑」、「易科罰金」、「易服勞役」、「易服社會勞動」到底有何不同?

刑事判決書上面的「緩刑」、「易科罰金」、「易服勞役」、「易服社會勞動」到底有何不同?

撰文:高雄律師,王瀚誼律師事務所。

大家好,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,關於在刑事判決書主文之中,常會出現類似的「OOO犯OOO罪,處拘役OO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OO元折算壹日。緩刑O年。」這句話到底是什麼意思?有沒有什麼需要注意的地方?相信您在看完這篇文章之後,就會有初步的了解了!而因為這可能攸關徒刑的執行與否,建議閱讀完本文後仍有問題的讀者,親自洽詢專業法律人士的意見比較好喔!

一、刑事判決的主文主要會寫些什麼?
在刑事判決的主文中,是法官在條文法定的刑罰範圍內(法定刑),依照案件的情況,在裁量過後而選擇判處的刑罰(宣告刑),例如:刑法第271條「殺人者,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。」是法定刑;如果法官最後判15年有期徒刑就是宣告刑。

而,另外,針對一些較為輕微、或暫時沒有入監服刑必要的犯罪,法官會給予被告「緩刑」,也就是讓被告有「暫時不入監服刑」,但有時需要同時負起向被害人道歉、立悔過書等等的義務,而在緩刑期滿且沒有經過撤銷的話,原本的宣告刑就會失去效力,不用再執行了。

或是讓被告取得「易刑」的機會,也就是取代部分主刑(自由刑:有期徒刑、拘役;罰金刑)的一種選擇,有「易科罰金」,讓被告可以透過繳錢而免去入監執行;或是「易服社會勞動」、「易服勞役」,讓被告可以透過在社會勞動、進去監獄勞動而免去繳交罰金。

二、什麼樣的案件可以「緩刑」?應該怎麼做?
刑法第74條第1項
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,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,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,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:
一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。
二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。

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,如果被告的罪是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,而之前沒有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的宣告;亦或因故意犯罪之有期徒刑已經執行、赦免後,五年內未故意再犯,法官得以宣告緩刑,讓被告暫時不用入監服刑,不過緩刑的效力不包括從刑、保安處分、沒收等刑罰,所以緩刑的同時,仍有同時被褫奪公權、被沒收財物的可能。

而有沒有和解的意願?達成和解的金額是多少?被害人與被告之間的表態為何?犯罪的動機與狀態有沒有入監執行的必要?給予緩刑是否會造成社會、被害人之危險?等等諸多原因,都會是法官審酌是否要給予緩刑的理由之一,若被告有爭取緩刑的意願,多表達願意與被害人協商處理的態度是越好的。

三、什麼樣的案件可以「易刑」?應該怎麼做?
易刑是部分主刑(自由刑:有期徒刑、拘役;罰金刑)的替代選擇,被告在符合法定條件之下,遇家中事情而無法入監執行時,另有「易科罰金」的選擇(拿錢換自由);遇經濟困難而無法繳納罰金時,另有進入監獄工作而「易服勞役」、不進入監獄工作而「易服社會勞動」的選擇(拿勞動換錢),以下我們就分別以自由刑、罰金刑的兩種易刑方式,來分別與大家說明:

第一部分:自由刑→易科罰金→易服社會勞動。
(1)自由刑→易科罰金

刑法第41條第1項(自由刑易科罰金)
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,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,得以新臺幣一千元、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,易科罰金。但易科罰金,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,不在此限。

當被告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,而且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,也就是僅有兩者都滿足時,被告才可以向「地檢署的執行處」聲請易科罰金(詳細可參考橋頭地方檢察署「如何申請易科罰金」的說明),然而如果檢察署認為被告僅有易科罰金,恐難收矯治的功效時,是有不准許的權限的。

(2)易科罰金→易服社會勞動

刑法第41條(自由刑易服社會勞動)
第2項: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,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,易服社會勞動。
第4項:前二項之規定,因身心健康之關係,執行顯有困難者,或易服社會勞動,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,不適用之。

如果沒有依照上一點所說的,聲請易科罰金的話,後續也可以透過易服社會勞動的方式,在特定機構中以付出勞力的方式,而來免去入監服刑。

第二部分:罰金刑→易服社會勞動→易服勞役
*「罰金」刑是主刑/「易科罰金」是代替主刑的易刑,兩者不同喔!例如:共同犯恐嚇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
(1)罰金刑→易服社會勞動

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
第1項:罰金易服勞役,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,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,易服社會勞動:
一、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。
二、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。
三、因身心健康之關係,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。

如果被判處繳交罰金的話,而沒有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中的3款事由(1)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、(2)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、(3)因身心健康之關係,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的話,則可以用提供社會勞動的方式,代替進入監獄裡易服勞役。

(2)易服社會勞動→易服勞役

刑法第42條第1、2項(罰金刑易服勞役)
第1項: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。期滿而不完納者,強制執行。其無力完納者,易服勞役。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,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,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。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,其餘未完納之罰金,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。
第2項: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,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,得逕予易服勞役。

如果沒有能力或無法如期繳交罰金、同時也沒有符合易服社會勞動條件的話,依照刑法第42條第1、2項,被告即需要易服勞役。

四、小節:
所以在看完上面的說明之後,我們在文章開頭所舉的例子:「OOO犯OOO罪,處拘役OO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OO元折算壹日。緩刑O年。」這句話,具體應該怎麼解釋比較好呢?

行為人犯OOO罪,因為同時有緩刑3年的機會,也就是被告在判決確定的3年期間之內,若緩刑沒有被撤銷的話,被告其實可以先不用執行拘役、也可以先不考量向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的問題;然而,如果被告沒有履行相關義務,導致緩刑後續被撤銷的話,被告就需要面對原先的刑罰而入監被關拘役OO日,不過該拘役的天數,也有向檢察署申請易科罰金的機會(可以將拘役天數乘以新臺幣OO元),因此如果順利的話,被告在繳完罰金之後就不用入監執行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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服務地址:高雄市苓雅區永裕街42-12號1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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