撰文:高雄律師,王瀚誼律師事務所。
舊法:
民法第205條
約定利率,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,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,無請求權。
新法:
民法第205條
約定利率,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,超過部分之約定,無效。
民法第205條針對約定的週年利率設有上限規定,於修法前後的差異,除了新法將週年利率從20%,調降到16%之外,重要的是,債務人對於超過最高法定利率的給付,從過往不得請求返還(29年渝上字第1306號),如今已有依照「不當得利」請求返還的權利,因此,新法是更明確站在債務人這邊的。
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-1條
修正之民法第 205 條之規定,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,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,亦適用之。
而本條條文自從110年1月20日修正後,於半年後亦即110年7月20日開始正式施行,另外,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-1條也同時規定了本條新舊法交錯適用之狀況,依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-1條規定,新法的適用可以溯及到正式施行(110年7月20日)前就約定的債務,但是範圍僅限於正式施行(110年7月20日)後才發生之利息債務部分。
舉個例子來說,小明和小華於110年1月1日,約定週年利率20%的利息,而新法110年7月20日施行後,雙方後續即應適用新法週年利率16%的利息,因而,小明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19日,所收取週年利率20%的利息,仍為合法有效,小華沒有權利向小明請求返還,但是,小明於110年7月20日後,若是收取超過週年利率16%的利息,小華是有權利向小明請求返還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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