撰文:高雄律師,王瀚誼律師事務所。
大家好,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,關於雇主刊登徵才廣告時需要注意的法律問題,現行許多雇主會於各大求職平台、社群媒體上刊登徵才廣告,不過這樣的行為,仍需要留心「就業服務法」中,不得為不實廣告的規範喔!而且,不僅是一般雇主,就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(例如:本國或外國的人力仲介業等)也可能會受到相關的限制。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:
一、就業服務法中針對徵才廣告的行為有什麼規定?
(1)一般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,對於徵才廣告不能有不實的情事!
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(一般雇主招募員工時不得為不實廣告)
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,不得有下列情事:
一、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。
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(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業務時不得為不實廣告或歧視行為)
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,不得有下列情事:
二、為不實或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。
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
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,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,不得以種族、階級、語言、思想、宗教、黨派、籍貫、出生地、性別、性傾向、年齡、婚姻、容貌、五官、身心障礙、星座、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,予以歧視;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(2)違反時,處以新台幣30~150萬元罰鍰:
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
違反第5條第1項、第2項第1款、第4款、第5款、第34條第2項、第40條第1項第2款、第7款至第9款、第18款規定者,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。
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,一般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時,不得為不實的廣告或揭示;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,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時,不得為不實廣告或歧視行為。
如果違反的話,雇主或是就業服務機構,皆有可能會面臨新臺幣30萬元至150萬元罰鍰的法律責任,這裡單就條文來看的話,並不會因為其身分是一般雇主、或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的身分而當然有明顯的差異。
二、如何認定廣告不實?
而關於如何認定廣告不實?以下我們整理相關主管機關函釋、法院實務見解提供給大家參考:
(1)主管機關函釋:
依照勞動部103年8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11561號函釋,是指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,且差異難易被一般相關大眾接受,導致引起錯誤的認知或決定的可能,與相對人最後是否受有實際損害、發生危險並沒有關係;另,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30日勞職業字第0980070787號函釋,則是指出廣告不實的行為並非僅只侷限於雇主的積極故意行為。
(2)法院見解:
依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0號判決指出:「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,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,不得有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情事。又所稱之『不實廣告』,依文義解釋應指廣告之內容與客觀上之事實不符合而言。至於不符,不限於全部不符,縱使是一部不符,亦構成不實廣告,合先敘明。」
因此,若依過往主管機關函示或法院的見解而言,廣告不實的判斷主要是著重在徵才廣告,其一部、全部內容是否與客觀職務狀態相符?若因差異而讓求職者產生誤解時,此時,不管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故意為之、或是不小心沒有留意到,都有可能會有相關的法律責任。
三、過往曾經被裁罰過的案例:
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網頁廣告上誇大評鑑級別與年度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4號判決)、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網頁廣告上誇大評鑑級別與市佔率、雇主於徵才廣告上未告知工作之派遣性質(勞動法訴字第1040005536號)、雇主未依徵才廣告給予員工福利措施(勞動法訴字第1100001111號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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