撰文:高雄律師,王瀚誼律師事務所。
編按:民法第205條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,已經三讀通過從20%調降為16%,故本篇文章所引用之判決仍為尚未修法的法院見解。
大家好,我們今天要和大家討論,關於借款違約金的法律問題,為了讓借款能獲得一定程度的清償保障,雙方通常都會事先約定違約金數額,藉此令他方遵期履約還款,不過這裡的違約金數額會有什麼限制嗎?雙方可以想怎麼定就怎麼定,讓借款的一方因逾期還款,就必須負擔高額的違約金嗎?
以下我們將用實際的案例,向大家討論幾個相關的法律問題:
一、借款逾期不還款的違約金,法院得以酌減嗎?
二、法院會用何種標準來認定,借款的違約金是否過高呢?
【借款違約金實不得漫天喊價】
阿明借了100萬元給朋友阿華,但後續阿華為了延期還款,並又簽立了一張本票與阿明,當中約定如果阿華連本票都未如期清償時,即願意支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予阿明,沒想到最終,阿華不但無法如期還款,連後續簽訂的本票都跳票了,因此,阿明實在是不得以,僅能向法院起訴,請求阿華應依照約定,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,而此時法院會如何判斷呢?
一、借款逾期不還款的違約金,法院得以酌減嗎?
民法第252條
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。
民法上的違約金有兩種,詳細可以參考我們先前所撰寫過的文章,一種是「賠償性違約金」,也就是將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總額;第二種是「懲罰性違約金」,將違約金視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外,另外約定的一筆數額。主要的區別是,前者的賠償性違約金,並不需要舉證相關的損害,可以免去舉證責任的麻煩。
不過以上兩種違約金,都會受民法第252條所規範,若雙方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的數額過高時,法院可以依照職權酌減違約金的數額,「賠償性違約金」依照客觀事實、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,以為酌定標準;若是「懲罰性違約金」,則應依照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,予以酌減(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)。
二、法院會用何種標準來認定,借款的違約金是否過高呢?
而在借款中常約定的,當債務人不如期還款時即需要支付一筆違約金,多屬於懲罰性違約金的性質,此時,如果借款人依照與債務人的契約,而向法院請求違約金時,究竟什麼樣程度的違約金會被法院認為過高?而又會用什麼樣的標準來酌減呢?
例如,台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指出,因現行一年期定儲利率不足2%;再者,現金卡或信用卡之無擔保放款年息普遍降至15%以下,也常於訴訟中捨棄請求違約金,於是將法院案件中原本高達本金年息83%之違約金,酌減為年息10%。
又,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指出,民法第205條定有最高20%年息的規定,借款人於款項受償後,借貸與他人或存入銀行之利息,均仍應受民法最高20%年息的約束,而案件中原本約定之違約金,竟高達民法最高20%年息之15倍,考量借款人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債務人之財產,於是法院將違約金減至年息25%。
而今天案例中的判決,法院指出因違約金並非利息,所以違約金的數額,可以不受民法第205條最高20%年息的約束,然而,考量借款人於款項受償後,借貸與他人之利息仍應受民法最高20%年息的約束,於是將案件中原本高達本金年息70%之違約金,酌減為年息15%。(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)
於是,我們可以在這裡下一個小結論,約定借款的懲罰性違約金時,雖然不須直接適用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20%的限制,但是法院在認定違約金的數額是否過高時,法定最高之20%利率是常用的標準之一,因此,如過超過此標準太多即很有可能會被法院依職權酌減,然最終的酌減數額,仍需依照其中一方是否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?違約的時間與金額?等等來個案認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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此篇文章最開始出處為: 借款逾期不還款的違約金,法院得以酌減嗎?而又是以怎麼樣的標準呢?