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關於「詐欺圍標罪」的詳細討論

關於「詐欺圍標罪」的詳細討論

撰文:高雄律師,王瀚誼律師事務所。

大家好,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,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「詐欺圍標罪」,相關的主題我們之前在「『詐欺圍標』政府標案,會有怎樣的法律責任呢?」一文中,有簡單地向大家介紹過了,先前的案例因為被法院認定具有競爭投標的真意與履約能力,在不屬於「陪標」的狀況下,不成立「詐欺圍標罪」。

而今天我們會舉出實際的例子,更加著重於討論法院如何判斷「詐欺圍標罪」的成立之上(同上一篇文章的「一、」部分),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:

 

【找親朋好友一起來投標,真的可以嗎?!】

A以防潮產品為業,為了參與政府相關產品的採購案件,避免參與的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,因此,A便夥同妹妹、經銷商各以其負責之B、C公司,在加計A公司後,共計3家公司的狀況下,協助參與標案之投標。

後續,開標人員發現A、B兩家公司,除押標金支票號碼連號、發票人為同一人、託運單查獲號碼為連號,客戶代號竟然也都相同,因此,最終依照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不予決標,並且被檢察官依違反政府採購法偵查起訴。

 

一、關於「詐欺圍標罪」的要件討論:
(1)本罪屬「行為犯」,非屬「結果犯」、並有「未遂犯」處罰規定

政府採購法第48條(節錄)
第1項: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,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,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,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:
一、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。
二、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。
三、依第 82 條規定暫緩開標者。
四、依第 84 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。
五、依第 85 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。
六、因應突發事故者。
七、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。
八、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。

政府採購法第87條
第4項: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,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第6項:第1項、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,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,試圖令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的「以詐術使開標生不正確結果罪」行為,即有可能會屬於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,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,而成為政府採購法第48條不予決標的理由!

不過,因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仍有處罰「詐術圍標」的未遂行為,因此,就算後續受到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的影響而無法順利決標開標,行為人依然有可能需要負上「以詐欺使開標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」的刑事責任。

(2)詐術: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的欺罔手段

因為政府採購法的立法目的,主要是營造公平競爭的政府採購制度,但是如果有廠商於具備投標資格後,僅形式上參與投標,然而,實際上沒有履行標案的經濟狀況與能力(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)、或是根本就沒有參與標案的意願(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)…等等的單純「陪標」行為時,而讓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誤信至少有3家合格廠商,此時,即有可能會被法院認定成立施以「詐術」的行為。

(3)標案喪失實質價格競爭功能

再者,如果形式上徒具有3家廠商投標,但實際不存在競爭狀況,也就是招標程序的價格競爭功能已遭到破壞時,例如:在可以證明行為人確實是基於湊滿3家廠商的主觀意圖、事實上又剛好只有3家投標廠商、沒有其他合格之廠商參與競爭之下,此時,即有可能會被法院最終肯定成立「以詐術使開標生不正確結果罪」。

二、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呢?

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,B、C公司是基於A公司的請求,為了幫A公司湊滿形式上3家公司的競爭狀況,而參與投標,實際上並沒有任何投標意願,再加上,後續該標案確實只有A、B、C共3家公司投標,招標程序的價格競爭功能已遭到破壞,在承辦機關不予決標下,法院認定本案成立「以詐術使開標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」。

服務電話:07-727-8008
服務信箱:wanghanyilawyer@gmail.com
服務地址:高雄市苓雅區永裕街42-12號1樓
連結網址:https://www.wlaw.tw/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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